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其不詳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與雁門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戒治期滿出所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依上述檢驗尿水報告書顯示,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嗎啡反應為陽性外,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而施用毒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施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於施用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見卷附憲兵司令部函影本),足徵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曾經強制戒治期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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