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丙○○、乙○○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甲○○、乙○○、丁○○應給付新台幣玖拾叁萬仟肆佰貳壹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請求囑託管轄測量機關到現場測量。(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本件除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外,餘均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