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前,持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L0五二一0三號)輕型機車0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漢宇公寓停車場內,持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L0六二七一六號)輕型機車0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將上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L0五二一0三號)輕型機車上,並將引擎號碼RL0六二七一六號輕型機車之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丟棄在其住處之後面水溝。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揭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RL0五二一0三號)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龍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輛用之機車鑰匙一把。警方再依其之供述,至其住處後方之水溝尋找上開遭丟棄之引擎號碼RL0六二七一六號車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但未尋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上開二部機車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輛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佐,復有被害人甲○○、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平面圖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諭知緩刑仍再犯本次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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