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與舊社路口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顧其前方號誌燈已顯示紅燈而停車,反竟違規闖紅燈前進;適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舊社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前揭舊社路與大圳路交叉路口時,遵行綠燈燈號直行通過,惟甲○○見狀,已然煞車不及,遂正面衝撞楊乙○○所駕BZU九七八號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致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面血腫、雙膝挫傷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經告訴人楊乙○○指訴係被告闖紅燈撞上伊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復經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由大圳路西往東方向有一重機車GX二-七八六號闖紅燈而撞擊到由舊社路起步之BZU-九七八號機車,致機車騎士受傷」(見警訊筆錄第九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比較年輕穿白色衣服的女子闖紅燈,撞到乙○○的機車左側腳踏板處」(見偵訊筆錄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證:「被告當時是闖紅燈與告訴人擦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從以上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詞,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闖紅燈所致應可認定。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七五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楊乙○○應無肇事因素,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照片六張及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被告甲○○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楊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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