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一三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隔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保險桿撞及適沿該路同向由南往北行駛,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使乙○○順勢撞擊自己方向盤,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甲○○駕車肇事並導致乙○○受傷後,竟未依法下車察看、照護受傷之乙○○,反下車後即自行逃逸,旋為乙○○依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險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所坦承,辯稱因電視媒體經常報導高級車發生車禍會打人,所以心生畏懼未等警方來處理就自己離開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現場目擊證人 江月女 到庭結證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因害怕而離開云云。然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已明知擦撞肇事人使人受傷,未予施救或報警處理,反即逃離現場,至同年九月二日,始為承辦警員通知到案,其肇事後未停車施救且畏罪心虛而逃逸規避受檢之犯行甚明。且被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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