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育仁路與育仁路一一四巷口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致其機車在該路口不慎撞擊由其右側欲穿越育仁路到對面之路人 廖榮彬 。廖榮彬遭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廖榮彬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榮彬之妻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五幀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減速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及道路均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廖榮彬無肇事原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九一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責任不輕,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亦受傷送醫.因此於警員到場現場時已知肇事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雖陳稱父親 林景龍 生病住院多年,母親 廖玉純 亦為身心殘障,胞弟 林義軒 現在入營服役(預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服役期滿),且為低收入戶,有相關證明附卷可佐固為屬實,惟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因此本院審理雙方之立場與公平原則,無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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