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甲○○ 賴俊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持支票,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由於原告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告確定,而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為一年,因支付命令確定應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之請求權應已於九十年二月間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持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之土地二筆在案,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五三二一號查封登記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一宗。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支票,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告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持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之土地二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執十字第五三二一號查封登記函(均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一宗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對支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依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五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所示,被告係持支票二紙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收受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原告未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本為一年之支票短期消滅時效,應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依前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而告消滅,由此時起原告應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依前開支付命令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可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所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終結。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請求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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