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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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橫越宜昌路,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三七五巷未設置交通號誌路口,十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屬幹線之宜昌路車輛先行通過,貿然橫越宜昌路,而撞擊行駛於宜昌路由中山路三段往十甲路方向(即由北往南)、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非但未停下救助,反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車號報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 詹立雄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乙○○及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調查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速度很慢,未暫停車僅察看二邊來車即向前行駛,因對方來車速度快速,伊煞車已來不及而撞上,發生事故後,伊有下車察看但見對方無礙,且因機車受損始因害怕未留在現場而牽機車前往車行修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行駛之宜昌路三七五巷係告訴人所行駛之宜昌路之支線,被告復自承於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三七五巷口欲橫越宜昌路時,並未暫停禮讓屬幹線之宜昌路車輛先行而貿然橫越,其過失犯行殊為明顯。又被告於肇事後僅停留數分鐘即行離去,並未留下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報警,反逃離現場,此為告所自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因道被告駕車撞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右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此亦有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原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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