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3年12月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重疊,且數次經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嚴重影響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4613ng/mL、291ng/mL,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