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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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祖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被告廖柚涼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韓長霖 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
李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第29546號、第34802號、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 小香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起,招募甲○○(暱稱「KkkkM」,於109年11月間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丙○○(暱稱 小丘 ,於110年2月1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 楊淮鈞 (暱稱「老婆」)、 許小珊 (暱稱「叫爸爸」)、「鮪魚及魚圖」加入微信「BMW總代理」、「協力旺」等群組,成為該販毒集團成員,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該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及分工模式為:由丁○○指揮該犯罪組織,負責招募他人加入集團擔任總機、司機,及提供工作手機予總機及司機,指揮暱稱「老婆」、「叫爸爸」之人擔任「總機」,以微信暱稱「BMW總代理」、「協力旺」等群組帳號,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之訊息,及將交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告知「司機」,由「司機」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分配甲○○、丙○○及暱稱「鮪魚及魚圖」之人擔任司機,依「總機」指派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完成後再將販毒價款交予丁○○,丁○○則按實際交易數量及抽成比例,發放報酬予「總機」及「司機」;如欲販售之毒品數量不足時,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附近或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毒品交予甲○○、丙○○補貨。又丁○○、丙○○、甲○○、「老婆」、「叫爸爸」均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暱稱「BMW總代理」、「協力旺」之總機人員,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大麻煙油電子菸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購毒後,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丁○○及甲○○方面:
⒈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
咖啡包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該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3月2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咖啡包20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4萬70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49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841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⒉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
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3月3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咖啡包12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4萬10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38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744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⒊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毒咖
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3月4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毒咖啡包10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萬65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23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284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⒋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
啡包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3月5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啡包18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3萬6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38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536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⒌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咖
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7月21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毒咖啡包1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76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5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41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⒍總機楊淮鈞接獲 黃偉銘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之訊息
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甲○○後,甲○○即於110年8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口,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售予黃偉銘,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4萬50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20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860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㈡丁○○及丙○○方面:
⒈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
啡包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2月1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啡包3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2萬28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16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423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⒉總機楊淮鈞接獲 陳亮廷 欲購買大力水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8月1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含有前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大力水手毒咖啡包2包售予陳亮廷,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2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3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8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⒊總機楊淮鈞接獲 陳志豪 欲購買法鬥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6包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建國路與成功路口,將含有前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法鬥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售予陳志豪,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30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7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45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⒋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毒
咖啡包8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8月29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毒咖啡包85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8萬63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140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445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⒌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毒咖
啡包3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8月30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毒咖啡包35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3萬68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55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626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⒍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毒
咖啡包4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8月31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毒咖啡包45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7萬80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83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394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⒎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毒
咖啡包2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2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毒咖啡包23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6萬12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54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116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⒏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
啡包2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3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毒咖啡包25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3萬86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43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685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⒐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及毒
咖啡包2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4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及毒咖啡包29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7萬23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73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299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⒑總機許小珊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毒
咖啡包2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5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毒咖啡包24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0萬91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78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2026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⒒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
咖啡包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6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毒咖啡包41包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4萬99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725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853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⒓總機楊淮鈞接獲不詳之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毒
咖啡包9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及大麻電子煙油組1組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7日0時起至23時59分59秒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毒咖啡包98包及大麻電子煙油組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售予不詳之成年購毒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11萬84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156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2056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⒔總機楊淮鈞接獲 鄭立騰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4
公克)之訊息後,由總機使用微信軟體,將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金額告知丙○○後,丙○○即於110年9月8日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科博雙星社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鄭立騰,並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7400元交予丁○○,並取得販毒所得400元;丁○○則取得販毒所得1400元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予販毒集團上手。
㈢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丙○○拘提到案,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五所載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年9月8日6時55分,在附表四所載地點,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丙○○、甲○○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係受丁○○招募而擔任販毒司機,其等毒品來源均為丁○○,經警於同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六所示地點,將丁○○拘提到案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於檢察官、法官訊問但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甲○○、丙○○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丙○○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丙○○、丁○○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甲○○、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甲○○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黃偉銘、陳亮廷、陳志豪及鄭立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微信暱稱「BMW總代理」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協力旺」對話紀錄、交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甲○○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臉書照片、扣案毒品暨初篩照片、被告丙○○與暱稱「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證人鄭立騰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梯使用磁扣紀錄、科博雙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證件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比對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BFC-7603號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被告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手機還原後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手機備忘錄帳冊紀錄、被告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初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4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丙○○手機TELEGRAM帳號擷圖、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甲○○、丙○○手機定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被告甲○○、丙○○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TELEGRAM暱稱「老婆」於110年9月7日、8日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被告丙○○手機相簿擷圖、被告丙○○與「老婆」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錢袋群組」對話紀錄、IG暱稱「艾薇拉」之擷圖、古雷特美髮沙龍GOOGLE評論及照片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09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3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該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3998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油電子煙組5支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各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41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9546號卷第109至115頁),足認被告甲○○、丙○○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丁○○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甲○○、丙○○均係擔任司機,報酬係依交易數量抽成,抽成方式為愷他命他命2克抽200元、大麻電子煙油組每組抽300元、咖啡包每包抽150元,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報酬合計為1萬7400元,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報酬合計為7萬870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丙○○供述甚詳;另被告丁○○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拿扣除司機的報酬所剩餘的款項中抽2成。」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第223頁),及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扣除掉毒品成本及成員抽成後,我拿2至3成,其餘則交現金給上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405頁),且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自己是依據實收總額扣除毒品成本及司機薪水、總機薪水,剩下的餘款我抽20%,其餘款項交給 林柏任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4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所得依序為8410元、7440元、2840元、5360元、1410元、8600元。(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230元、180元、450元、14450元、6260元、13940元、11160元、6850元、12990元、20260元、8530元、20560元、14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5頁),足認被告丁○○、甲○○及丙○○均確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甲○○方面: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⒍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有未洽,惟販賣毒品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變更後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6頁),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⒉被告甲○○、丁○○、楊淮鈞(暱稱「老婆」)及其他不詳販毒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催定,均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⒌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持毒品與購毒者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甲○○就其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詳後述)。
⒎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且與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㈠⒍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甲○○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爰不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⒏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甚高,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上開犯行,經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⒐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方面:
⒈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⒉⒊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⒋至⒒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⒔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⒔所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丙○○、丁○○、楊淮鈞(暱稱「老婆」)及其他不詳販毒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⒐⒒⒓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丁○○、許小珊(暱稱「叫爸爸」)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⒑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一㈡⒋至⒒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⒋至⒒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⒓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⒒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⒌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⒔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⒒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又被告丙○○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持毒品
與購毒者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丙○○就其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詳後述)。
⒎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且與被告丁○○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⒔所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被告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⒒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⒓⒔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丙○○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爰不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⒏被告丙○○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甚高,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上開犯行,經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⒐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⒔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方面:
⒈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一㈡⒋至⒒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㈠⒍、一㈡⒔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⒉⒊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⒔所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甲○○、楊淮鈞(暱稱「老婆」)及其他不詳販毒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丙○○、楊淮鈞(暱稱「老婆」)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⒐⒒⒓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丁○○、丙○○、許小珊(暱稱「叫爸爸」)及其他不詳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⒑所載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指揮販毒之犯罪組織,招募被
告丙○○加入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後,就被告丙○○所為首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招募被告甲○○加入犯罪組織後,就被告甲○○所為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一㈡⒋至⒒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㈡⒓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⒌、一㈡⒋至⒒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⒓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一㈡⒈至⒒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⒌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一㈡⒈至⒔所載犯行,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一㈡⒈至⒒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一㈡⒈所載犯行,業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被告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之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詳後述)。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你所經營之販毒集團成員組成有何人?分工如何?…)有我、甲○○、許小珊、丙○○、楊淮鈞。」、「(警方提示自販毒集團司機丙○○手機內鑑驗取得內容,是否即總機於工作間指派司機前往販毒所翻拍之相片?該些總機暱稱或姓名為何?你如何確認?)以上均是。圖1、2是許小珊,圖3、4是楊淮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405、40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丁○○除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林柏任外,尚有無主張供出共犯楊淮鈞及許小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415至429頁)。是以,被告丁○○遭警查獲後,於110年12月7日向警方指出其販毒集團之總機人員、住所、分工方式,並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出「許小珊」及「楊淮鈞」。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股關於被告丁○○供出販毒集團共犯之查緝情形,經函覆稱:「因被告丁○○、丙○○、甲○○共同供述從事總機之共犯楊淮鈞及許小珊,已於111年1月5日執行拘提、搜索後解送本署偵辦,楊淮鈞及許小珊均已坦承犯行,故本案已因上開三名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淮鈞及許小珊。」,並已分案偵查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中檢謀調110偵38752字第1119019382號函及楊淮鈞、許小珊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395、397頁)。依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述販毒集團之總機為「許小珊」及「楊淮鈞」及其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發動偵查,且檢察官亦已對「許小珊」及「楊淮鈞」發動拘提、搜索等程序,「許小珊」及「楊淮鈞」亦均已坦承犯罪,顯已具體查悉其等參與販毒集團所為之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等犯行及證據,雖其等現仍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1、10062號案件偵查中而尚未起訴,仍應認被告丁○○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一㈡⒈至⒒部分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㈠⒍、一㈡⒓⒔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丁○○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爰不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⒏被告丁○○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甚高,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上開犯行,經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刑規定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⒐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一㈡⒈至⒔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及丙○○均明
知其等售予購毒者之毒品,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丁○○指揮販毒組織(於犯罪事實一㈡⒈犯行中予以評價),並分別招募被告甲○○、丙○○擔任販毒集團之司機,而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可議,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其他共犯及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服務業;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及服務業;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代購、科技廠配管及販賣二手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丙○○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㈤末查,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丁○○等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所謂本案販毒犯行,係貪圖不法利益及欠缺法制觀念所致,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各命被告甲○○、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接受法治教育5堂,期能使被告甲○○、丙○○能經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若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本案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毒咖啡包3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5.67公克,推估編號1至39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公克),有該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3998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⒓所示犯行中,於被告丙○○、丁○○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油電子煙組5支,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⒓所示犯行中,關於被告丙○○及丁○○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5.0797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12.651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241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9546號卷第109至1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⒔所示犯行中,關於被告丙○○、丁○○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甲○○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3、4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丙○○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毒犯行,各
自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甲○○、丙○○及丁○○分別取得合計1萬7400元、7萬8700元、15萬532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而被告甲○○、丙○○及丁○○於偵查中分別繳回1萬7400元、2700元、29萬6100元而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卷㈡第195、213頁,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㈡第399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甲○○、丙○○及丁○○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8700元,雖其於偵查中僅繳回2700元,然警方執行搜索時,尚扣得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55萬6500元,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差額7萬6000元部分,仍包括在55萬6500元內而已扣案;另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合計15萬5320元,惟於偵查中繳回29萬6100元,差額14萬780元核屬溢繳,併此說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現金55萬6500元,除7萬6000元屬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外,所餘48萬500元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的55萬6500元,除了自己的犯罪所得以外,這些錢是否都是其他未被查獲起訴之販毒行為的所得?)都是跟販賣毒品有關的金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5頁)。再參酌被告丙○○於附表五所示時、地,除遭扣得前揭大量現金外,尚有多達毒咖啡包39包、愷他命9包及大麻煙油電子煙組5支,顯見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48萬5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⒔所載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易,於毒品不足時,固會使用如附表六編號3、4號所示交通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予被告甲○○、丙○○,再由被告甲○○、丙○○交予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甚詳,然被告丁○○等人販賣所售出之毒品數量,均可隨身攜帶,且附表六編號3、4號所示均屬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以「專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方面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事實欄一㈠⒊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事實欄一㈠⒋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事實欄一㈠⒌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詳如事實欄一㈠⒍所載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丙○○方面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2詳如事實欄一㈡⒉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3詳如事實欄一㈡⒊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4詳如事實欄一㈡⒋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均沒收。5詳如事實欄一㈡⒌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6詳如事實欄一㈡⒍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7詳如事實欄一㈡⒎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8詳如事實欄一㈡⒏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9詳如事實欄一㈡⒐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10詳如事實欄一㈡⒑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11詳如事實欄一㈡⒒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12詳如事實欄一㈡⒓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13詳如事實欄一㈡⒔所載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其中現金肆拾捌萬零伍佰元部分)、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附表三:被告丁○○方面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㈠⒈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2詳如事實欄一㈠⒉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3詳如事實欄一㈠⒊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4詳如事實欄一㈠⒋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5詳如事實欄一㈠⒌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6詳如事實欄一㈠⒍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元,均沒收。7詳如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8詳如事實欄一㈡⒉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9詳如事實欄一㈡⒊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10詳如事實欄一㈡⒋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11詳如事實欄一㈡⒌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12詳如事實欄一㈡⒍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13詳如事實欄一㈡⒎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14詳如事實欄一㈡⒏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15詳如事實欄一㈡⒐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16詳如事實欄一㈡⒑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均沒收。17詳如事實欄一㈡⒒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18詳如事實欄一㈡⒓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19詳如事實欄一㈡⒔所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附表四:
警方於110年9月8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卷第105至115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9月8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扣得被告丙○○所有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卷㈠第67至75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5.6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公克)39包2大麻煙油電子煙組5支3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5.0797公克,純度83.9%,純質淨重12.6519公克)9包4現金(55萬6500元)48萬500元7萬6000元5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網卡IMS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表六: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第123至131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4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