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5月31日止尚有款項47,598元(
含本金39,703元、已到期利息7,895元)未予清償,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對原告之請
求無意見,然被告先前因入監執行才未如期繳款,現在亦無
力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尚積欠上
開款項未償,嗣經大眾銀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分攤查詢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還款等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
實,亦屬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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