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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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前曾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合法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因未於期限內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即據而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嗣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法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