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訴人 邱建州 (原名: 邱國鐘 )被上訴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被上訴人 劉鑑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6-31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2年1月9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於102年1月16日送達,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乃上訴人於逾相當期間後迄未為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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