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至第7行所載前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倒數第4行所載「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加油站廁所內」應更正為「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
㈡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無業,與父親及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