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林芝嬅 被告 洪卲 (原名 洪啟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任職於臺灣房屋敦南店擔任仲介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為銷售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之房、地,因知悉原告頗有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訛稱其為銷售上開房、地,付出無數心血及廣告成本,需補貼66,000元給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