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建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部分:
1、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閒置工作現場之材料及設備新台幣(下同)3,576,330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2、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1,504,948元部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1、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04,948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5月間,公開招標「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乙○○北岸護坡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150,600,000元(含營業稅)總價得標,兩造旋於同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由上訴人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開工,工程款按實做數量每月勘驗兩次,經上訴人之監造人員確認後給付;惟契約訂立後,因上訴人內部委員間派系糾紛,對系爭工程橫加阻擾,使被上訴人遲遲無法開工,遲至91年3月間,上訴人始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開工,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自91年4月1日起進場依約施工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8,978,917元,因上訴人內部委員間意見分歧,拒不依約履行其至工地現場確認第一、二期工程款數額,亦不依約支付上述第一、二期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需上訴人指定擋土鋼軌樁放置位置、確定施工圍籬位置,以便被上訴人施作擋土安全措施及地質改良等工程,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因其內部紛爭而遲遲無法履行此項協力義務,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遲延,經催告而不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已,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損害共40,112,349元。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購買並放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及施工設備損失計5,081,261元部分,乃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購進之施工設備及材料,不屬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項目,且鋼筋材料、夾板均為系爭工程量身訂做,況夾板因工程停頓而受損嚴重,搬運亦有困難,自無從移做其他工程使用,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又兩造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點收前開施工設備及材料,惟上訴人拒不配合點收,故上開設備及材若有減少或滅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施工設備及材料之損害5,081,261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現場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材料及設備,且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工程購買伊所稱之材料及設備更有疑義;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曾為系爭工程購買材料及設備,且現場遺有其主張之材料及設備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北岸護坡新建工程91年7月1日前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為被上訴人所自製,係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前開私文書其上並無其他監工單位或業主簽認,是其記載現場未用材料、數目,自難逕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張,該十二張統一發票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購買鋼筋等材料,惟該等材料是否其為系爭工程而訂購?又是否確曾載運至工地現場?甚或是否經施工後而遺留於工地現場?均有疑義?更何況被上訴人所自製之清單內所載:一、鋼筋材料,現場未用材料:32,415×9.5=307,943部分;二、模板⑷系統模雙C鋼架10×10:120組×17,000=2,040,000;四、設備之相關數據,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縱認遺有材料及設備,且被上訴人未使用鋼筋、木材及設備係因固定尺寸,無法移至其他工地使用,惟該等材料、設備確有剩餘價值,亦即被上訴人即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將該利益予以扣除等語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112,349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75﹐02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49﹐356元本息,並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中就閒置工作現場之材料設備3﹐576﹐313元本息及命其再給付金額中之1﹐504﹐948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人乙○○其他之上訴及上訴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30﹐343﹐1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放置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及施工設備損失5,081,261元本息部分,則未確定;本院僅就該尚未確定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五、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請款,以實做實算,每月勘驗兩次,並經甲方(即上訴人)監造人員確認後,始可請領工程款項」(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函文已拒絕至現場勘驗確認已施作數量,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有違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而遲延給付,並據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上訴人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業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原審、本院前審及第三審所確認之事實,合先說明。
六、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因素,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施工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含乙方已購置及加工不能使用之材料及工資」(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而解除,顯係因上訴人之因素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依上述約定,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購置材料及工資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並閒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包括鋼筋材料1,571,596元,模板2,624,615元, 柳安 架版79,610元及設備805,440元,合計5,081,26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乙○○北岸護坡新建工程91年7月1日前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統一發票
12張及收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鋼筋材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未使用鋼筋材料1,571,596元部分,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數量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外;並據證人 楊賜杉 於原審結證稱:「原告有向我購買鋼筋材料,材料已交付到工地,我只負責運到工地,因有特定尺寸,如果移到其他工程應不符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且依證人之證述,系爭鋼筋材料即便確有未使用部分,亦將因尺寸問題無從挪為他用,上訴人上述抗辯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北岸護坡新建工程91年7月1日前進場材料及設備清單」(見同卷第120頁),其中「一、鋼筋材料」部分已明確記載進場材料數量為261.03公噸,實際配紮請款數量為
105.745公噸,進場鋼筋材料數量261.03公噸,扣除實際配紮請款數量105.745公噸後,所餘155.285公噸即為「現場未使用鋼筋數量」,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已施作之第一、二期工程款使用之鋼筋部分並無重複請求情形。又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後,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清點上開已進場之材料(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116頁);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通知,雖以91年7月14日九一乙○○字第九一二六八號函覆被上訴人以雙方仍處於協議階段,未達契約解除清點現場施工材料之時,而拒絕至現場清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上開鋼材是吊到四、五十米深之坑底,因上訴人內部委員意見分歧,故未前往點交,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上開已購進鋼材未使用部分,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堪採信。且上訴人係因內部委員意見分歧,拒不配合點收,故上開鋼材若有減少或滅失,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購進上開鋼材之費用1,571,596元,即屬有據。
(二)模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未使用之模板關於:⑴4尺×8尺×6分防水夾板250片×650=162,500,⑵2才×2才×12尺柳安角材夾板1,200支×149=178,800,⑶3尺×6尺×0.5分防水夾板323片(被上訴人誤算為325片)×495=159,885,3尺×6尺×0.5分防水夾板165片×499.64=82,440,合計583﹐6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數量之提出統一發票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外;並據證人陳正勝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的工程有將其中關於模板部分轉包給我,「華成木材行」及「廣隆木器加工廠」這兩家材料行送來的是我叫的,將來材料款還是要向被上訴人請款,我向這兩家材料行叫的都是夾板、角材,沒有模板,…用的夾板是光面的夾板,所叫來的夾板有長八公尺寬四尺及長六尺寬三尺的,這些夾板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的工程停頓很久了,夾板經過日曬雨淋,夾板都裂開被白蟻咬壞了,而且夾板是放在低於路面約五十公尺的工地,搬運都要用起重機來吊,吊運的費用也很高,夾板配合系爭工程的尺寸,均有固定的尺寸,不能移做其他工程使用,因為系爭工程所使用的夾板一般工程很少用到,所以沒辦法移作一般工程使用」等語明確(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上開已購進之夾板未使用部分,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尚購進系統模雙C鋼架10尺×12尺120組×17,000=2,040,0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於數量及單價上並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柳安架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場購進未使用之柳安架版1才×1尺×12尺419×190=79,61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設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場購進之設備包括:⒈工作平台H型鋼材料共(18.6×38,000)×80%=565,440,⒉工作平台組裝工資及吊車費123,000,⒊施工上下轉折梯材料費(含安全網)92,000,⒋施工梯組裝費25,000,合計為805,440元等情;雖提出照片六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照片所示之鋼材是否仍在現場?)我卸任時仍留在現場」「照片所示之鋼材是否三聯發施工所需要之設備?)是,因為工作人員跟材料下去都需要經過這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及59頁)。是依上開照片顯示及證人之證述,固足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上開設備;惟上開設備既係供被上訴人施工時,其人員及材料下至坡底所需而設,即屬臨時性設施,且上開設備材料本可拆卸組裝重複使用;衡以被上訴人購進前揭鋼筋材料及夾板時,均保留相關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確未能提出任何購進上開設備材料及支出費用之憑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設備係其為本件施工所購進,進而請求相關費用計805,440元,即難憑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並閒置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合計為2﹐156﹐211元(計算式:1,571,596+583﹐625=2﹐155﹐22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並閒置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計2﹐155﹐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鈙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