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虎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確認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戊○○○○○○之合會會款新台幣叁拾萬元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就聲明有不明瞭之處,為適當
之曉諭或陳明,然原審竟以禁止命令或收取命令之核發與否,以斷定應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因認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於法無據,乃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㈡惟查,闡明權之行使,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倘有違反即為審判違背法令。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丙○○對其之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權存在一事既不否認存在,是否有確認之必要,即非無疑。倘審判長適當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即當減縮訴之聲明,因原審未闡明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互助會單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戊○○○○○○應將給付被上訴人丙○○(按上訴人已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之三十萬元,交由上訴人受領,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上訴人乙○○、丁○○分別變更為請求確認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戊○○○○○○之合會會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債權存在,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對於被上訴人戊○○○○○○之合會會款債權三十萬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丙○○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戊○○○○○○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戊○○○○○○雖不否認積欠訴外人丙○○合會會款三十萬元之情,然以上訴人與其非同一合會組成員,且其等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一事為由聲明異議,就此債權之存否,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受償利益,從而,上訴人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因分別積欠上訴人丁○○、乙○○合會會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八千元,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被上訴人已得標,尚應繳納予訴外人丙○○之死會會款在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二日以雲院民執戊決字第九十一─五八九三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丙○○在前揭範圍內收取會款,並禁止被上訴人向丙○○清償,惟被上訴人接獲執行命令後,竟以上訴人與其非同一組合會,且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全額清償為由,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於前審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丙○○三十萬元死會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訴人非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組合會,且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全額清償,願分期歸還給同一組合會之活會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籌組二十二組合會中之第
五、十七會,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會之第十八、六次開標中得標,訴外人丙○○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三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予訴外人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乙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命令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債編雖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但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成立,乃發生於民法債編合會乙節增訂前,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規定之適用。惟按一般民間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蓋民間合會之得標人,與未得標人間之地位,事實上與一般金錢借貨之借款人及貸款人間之地位無異,是合會雖經解散,對於因得標而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影響,得標人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應按會照約定之數償還會首,至原定會數滿會為止,俾負擔保責任之會首按會將款退還未得標人,以昭平衡,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尚應繳納三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予訴外人丙○○之情,則訴外人丙○○自得依據其等之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三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並將該死會會款按會將款退還予未得標人。
㈡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訴外人丙○○既分別積欠上訴人丁○○、乙○○合會會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八千元而未清償(見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自得據此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丙○○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死會會款三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殊無限於需同一組合會會員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非同一組合會會員,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應攤還予同一組合會會員等詞置辯,於法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再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全額清償,願分期償還等詞置辯,然按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何況此僅係彼等間日後商議如何清償之問題,要不能解免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所辯,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與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籌組二十二組合會中之第
五、十七會,被上訴人於上揭二會之第十八、六次開標中得標,訴外人丙○○依約已將得標之會款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應繳納三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予訴外人丙○○,既未清償,訴外人丙○○自得依據其等之合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三十萬元之死會會款,並將該死會會款按會將款退還予未得標人,今訴外人丙○○既未清償上訴人丁○○、乙○○合會會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三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自得於取得執行名義(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後,對上開死會會款三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殊無限於需同一組合會會員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業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戊○○○○○○之合會會款三十萬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未及審酌,乃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