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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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李忠興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照片二張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