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經
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在臺中市金沙廣場酒館內連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約膠囊一顆之份量予 洪偉哲何哲瑋 施用抵癮。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九五公里彰化縣和美鎮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一百九十二顆。
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洪偉哲、何哲瑋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一百九十二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二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轉讓毒品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聲請書誤為同年月五日,應予更正。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一百九十二顆,並非被告轉讓證人洪偉哲、何哲瑋之毒品,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以符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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