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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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二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雖記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惟第二項載明「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之金額既僅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可見就第二審駁回其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故所謂超過二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即係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認該部分已告確定,僅就其上訴部分,將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核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指其係就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云云,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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