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50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50331號債權人長春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1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新台幣(下同)陸仟零貳拾參元超過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利息部分、陸仟零貳拾參元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之利息部分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經查㈠債權人分別於95年12月30日及96年4月1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於96年1月15日前及4月15日前分別繳交第一季及第二季之管理費用、公共基金、寬頻網路使用費、汽車停車位管理維護費,其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是如此聲明。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第一季及第二季之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各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參元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民國96年1月16日及同年4月16日起算,超過上述期日之利息,應予駁回。㈡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之依據(如規約等)』,債權人已於民國96年8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認雙方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則依民法第
203條,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是債權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綜上說明,本件除就新台幣(下同)陸仟零貳拾參元超過民國96年1月16日之利息部分、陸仟零貳拾參元超過民國96年4月16日之利息部分及超過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