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3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因不滿遭乙○○數落,竟持未開鋒之柺杖刀1把,以刀鞘毆打乙○○及兒童廖○○,致乙○○受有頭頂頭皮裂傷7cm×0.5cm之傷害,兒童廖○○則受有額頭外傷及臉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 廖健旭 (兒童廖○○之父)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告訴人乙○○、廖健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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