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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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30000元,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5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年4月12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8月23日,於93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5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18日下午為警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盛裝於針筒內之白色粉末,經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事實㈠: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嫌犯尿液對照表。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被告之自白。事實㈡:
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扣案之盛裝於注射針筒內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
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無法證明該扣案物為違禁品或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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