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