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嗣甲○○在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96年
4月23日警詢中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供參,」,暨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已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僅因無錢兌付票款,為圖一己之便利,遂謊稱支票遺失,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虛耗司法資源,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與執票人為鄰居及遠房親戚關係,執票人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追訴,及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