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4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辱罵告訴人丙○○,並未辱罵告訴人丁○○,且被告為中度多重器官障礙,又係低收入戶,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查明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柳橙之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於爭吵中辱罵丙○○「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記憶卡(SD卡)1枚(另經本院將錄音內容燒錄至光碟附卷,記憶卡當庭發還告訴人丙○○)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另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戊○○把車停在我擺攤的地點,我叫他不要停在那裡,但他不理,我就在他車後面擺攤,後來收攤時間還沒到,他要開車出去,又叫我把攤位搬開,因此發生爭執,丙○○與戊○○爭吵,我拿照相機拍照存證,戊○○說「妳盡量照」,之後他開始罵,並罵「幹你娘」、「照相是妳照的」等語。雖然是丙○○與戊○○爭吵,但這件事因我擺攤而起,我一直在丙○○旁邊,被告罵「幹你娘」不是只針對丙○○在罵,他也在罵我(證人並當庭起身示範被告當時動作為:站在丙○○及丁○○面前,左右走動,並罵「幹你娘」)等語。
(三)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丙○○與戊○○爭吵時,丁○○一直站在丙○○身邊,戊○○當時確有如丁○○所表演走來走去(左右走動),但範圍沒那麼大,就像一般吵架那樣指指點點的等語;證人己○○則證稱:當時與丙○○在爭吵,戊○○要把車子開出去,叫丙○○把攤位讓一下,丁○○就跟丙○○說「不要讓他(戊○○)」,並對著攤位及戊○○的車子照相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丁○○一直站在丙○○身旁,並持相機對著被告所停車輛拍照,而被告則於爭吵中在告訴人丙○○、丁○○二人面前左右走動謾罵,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其辱罵對象自亦包括告訴人丁○○在內無疑。被告所辯僅對告訴人丙○○辱罵,非對告訴人丁○○辱罵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證人甲○○、己○○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則與被告上開自白及錄音譯文內容不合,均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以同一句「幹你娘」之侮辱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丙○○及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於第二審提出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以罹有中度多重器官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二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淡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量刑核屬適當,自應維持。被告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丁○○,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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