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7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零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
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臨檢盤查,為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9月24日下午5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
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99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臨檢,而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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