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積智 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61號請求清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智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賓士牌車號:0000-00車輛乙輛
(下稱租賃車),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乙紙,租賃附表載明
分42個月,租金每月一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
元(稅內含),積智公司依約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其
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於97年12月25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
已拒絕往來,原告遂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將租賃車
取回。原告於積智公司承諾處理對外債務下,另同意交付較
為低廉之豐田牌車號:0000-00車輛乙輛由積智公司代步
使用(下稱代步車),嗣原告考量積智公司票信貶落之狀況
無法即時補正,遂於98年1月再取回代步車,並發函終止前
述租約,又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積智
公司違約時應依約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即184,800元(
56,000×未到期11期×30%)作為補償金,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積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積智公司未曾有遭處分、停止、取消、休、廢止營業之
情形,於租賃期間皆依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予原告,亦無任何
拖欠或退票記錄可稽,顯見被告積智公司無業務經營不善或
營運管理困難之情事,原告97年12月之退票事件僅係基於被
告積智公司對外交易之特殊個案,且於97年12月31日被告積
智公司有將租車之款項,全部匯給原告,難謂被告積智公司
有違租賃契約約定,惟原告竟分別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1
月23日向被告積智公司強制收回租賃標的,並稱被告積智公
司違約,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顯與事理不符。
㈡原告如認為被告積智公司違反租約,應該要終止租約,不得
以不同等級之車來代替原來租賃之車,在賓士車之租約時,
應該在雙方同意之下,才可以再做下一步動作,以豐田車作
為被告積智公司代步之車子,而原告未經被告積智公司同意
,強制收回賓士車,被告積智公司並沒有違約,不用給付違
約補償金。
㈢提出被告積智公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
匯款委託書、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綜合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租車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
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部分事實及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之規定
,且經出租人通知限期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時,出租人得以
承租人違約論」,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
本件被告積智公司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雖經原告於97年
12月25日提示後遭退票,且已拒絕往來,惟原告並未依兩造
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被告積智公司
限期要求改正,卻逕將租賃車取回,並主張被告積智公司已
違約,則揆之上開租約條項之約定難謂被告積智公司已違約
。又被告主張被告積智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已將租車之到期
租金全部匯給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租約
第9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被告積智公司違約時應依約給付
未到期租金總額30%即184,800元作為補償金,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車輛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補償金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