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與甲○○、乙○○為姊弟關係,丙○○原任職臺北市○○區○○路2段11號1樓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 尹文村 (丙○○大姊之子)、 倪婉薰 (丙○○三姊乙○○之女)因而於民國87年2月9日具名在國票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設證券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丙○○等買賣股票及交割之用。另甲○○因海外友人 戴敏煌 欲買賣臺灣股票,亦商請乙○○於87年2月9日在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開設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專供戴敏煌買賣股票、交割使用,平日存摺及印章由甲○○保管,並由戴敏煌以電話直接與丙○○聯絡下單買賣股票事宜。嗣因甲○○需於92年5月間赴美國工作,乃先於91年12月24日以乙○○名義向國票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為台北縣○○鎮○○路○○○號4樓之3丙○○居所,以便掌握交易資訊;甲○○並於出國前將上揭乙○○及倪婉薰證券交易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均交付丙○○保管。詎丙○○因自己投資股票及丙種期貨發生虧損,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戴敏煌同意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擅自連續以乙○○名義偽造「(電話方式)賣出交易委託書」,其中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委託書並盜蓋保管之乙○○印章於其上,而持向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行使,在證券集中市場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戴敏煌所有(以乙○○名義集保)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戴敏煌、乙○○;嗣賣得之上揭股票股款轉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乙○○名義之帳戶後,丙○○即連同原先帳戶內之資金一併提領之,亦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用保管之乙○○印章蓋用印文,連續以乙○○名義偽造附表二A欄所示取款憑條,持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丙○○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戴敏煌、乙○○。丙○○領得上揭金額後,分別以現金提領或存入如附表二B欄所示丙○○、尹文村、倪婉薰之銀行帳戶、倪婉薰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期貨公司)虛擬帳戶(由倪婉薰具名於國票期貨公司開戶供丙○○使用),作為丙○○自己買賣股票、期貨交易所需資金。嗣於93年4月間甲○○等人發現丙○○業自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離職,且乙○○上揭帳戶內之戴敏煌所有股票已遭變賣一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戴敏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而甲○○係受友人戴敏煌之託,商請姊姊乙○○具名於國票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立證券、銀行帳戶後,由戴敏煌匯入存款,委請被告以乙○○帳戶買賣股票,惟戴敏煌並未委託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易之情,業據證人甲○○(偵查卷第61、73、104至106頁、原審卷第105頁)、戴敏煌(偵查卷第80、81頁)、乙○○(偵查卷第72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被告擅自以乙○○名義偽造「電話方式賣出交易委託書」,持向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行使,在證券集中市場賣出如附表一所示戴敏煌所有(以乙○○名義集保)之股票並以乙○○名義偽造附表二A欄所示取款憑條,持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款項,被告領得上揭金額後,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倪婉薰、尹文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國票期貨公司倪婉薰虛擬帳戶、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被告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再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提領現金、或以倪婉薰證券、期貨帳戶進行股票、期貨交易之事實,並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國證經字第0940000907號函暨檢送之賣出交易委託書12紙(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及附表二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之比較: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⑴、核被告丙○○擅自以乙○○名義偽造「(電話方式)賣出
交易委託書」並持向國票證券公司北投分公司行使、以乙○○名義偽造附表二A欄所示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銀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⑵、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易持有
為所有」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持有之行為,始與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原未並未持有盜賣戴敏煌所有之股款,被告不法取得該款項之手法,係以上揭偽造文書之手法,致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非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法取得(至被告雖保管戴敏煌所有即乙○○名義之存摺及印章,然並未侵占該等物品),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亦誤為相同認定),尚有違誤,惟兩者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俾保障其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詐得款項後用於買賣股票及丙種期貨,核屬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尚不另評價犯罪,併予敘明。
⑶、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電話方式)賣出
交易委託書」及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各以一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連續以乙○○名義偽造「(電話方式)賣出交易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於起訴僅泛稱「下單」),惟與被告其他經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就被告以乙○○名義偽造「(電話方式)賣出交易委託書」之偽造文書犯行,疏未認定並予論罪;⑵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從事證券及期貨交易,發生虧損,急需資金周轉,竟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盜領金額達六百多萬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賠償十萬元及一只金戒指),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因投資不當思慮不周而犯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92年5月30日之「(電話方式)賣出交易委託書」上之印文及附表二A欄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保管之乙○○印鑑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被告於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戴敏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核不適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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