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上偽造「 徐孝志 」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所示偽造支票上偽造「徐孝志」署名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丁○○」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於擔任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敦北華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北華城管委會)總幹事期間,負責上開社區每月財務收支、社區事務及社區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敦北華城社區住戶丁○○並未申請退還裝潢保證金,優加美清潔公司負責人乙○○亦未申請具領95年1月份之清潔費用,竟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9日,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申請單暨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並偽造「乙○○」、「丁○○」之署名各1枚後,持向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及財務委員 李素月 具領款項而行使之,致渠等誤以為係乙○○、丁○○本人填具申請,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00元之管委會基金於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本人及敦北華城管委會對於費用管理、支出之正確性。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1月30日後某時,將自己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管委會收入或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合計428,156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丙○○於95年4月12日清查帳目時發現上情,要求甲○○歸還上開款項,甲○○為應付丙○○,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敦北華城管委會辦公室內,冒用「徐孝志」之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冒簽「徐孝志」署名1枚,並填妥發票日、金額等欄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後,持向丙○○謊稱係其表兄「徐孝志」所簽發之支票,並將該紙偽造支票交付丙○○以佯裝歸還部分款項而行使之。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丙○○、丁○○、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等前提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42頁、第7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即敦北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8至9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70至72頁);且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附表一所示單據非渠等填具、亦非渠等署名、渠等並未向管委會申請具領費用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1頁、102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申請單暨收據共2張、附表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第88頁、第16頁、第89至90頁),而被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正面上之署名顯與其支票印鑑署名不相符,則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12月15日函附印鑑卡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附表二所示費用係由被告署名具領而侵占入己,亦有資產負債表、裝潢保證金存入支出明細表、廠商未付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優加美公司清潔費具領明細表、被告具結書、付款簽收簿各1份及電費申請單暨收據2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9頁、第61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頁、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適用: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⑷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⑴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法院就刑
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僅為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
(三)核被告冒用「乙○○」、「丁○○」名義虛偽填載費用申請單及支出憑證具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將自己保管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侵占入己,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冒用「徐孝志」名義簽發支票1張,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費用申請單暨收據上偽造「乙○○」、「丁○○」之署名各1枚之犯行,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單據2張向管委會具領款項而行使之,其偽造該等單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單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單據、詐領款項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稱有與協力廠商進行商討,獲廠商同意免再向敦北華城管委會請求貨款,且被告任總幹事之2個月薪水84,000元,亦遭管委會扣抵侵占之款項,亦據告訴人丙○○肯認之(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有心還款,而被告坦承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上發票人姓名時,故意勾了一下,想讓支票退票(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丙○○所陳被告交付支票時告知欲支付先前侵占之款項,惟該支票嗣後跳票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目的僅在暫時拖延其所侵占之債務,且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2萬元,並非鉅大,衡以本案情節,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以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且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均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償還部分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宣告減得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申請單暨收據上偽造「乙○○」、「丁○○」署名各1枚、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徐孝志」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張,因其上有被告本人之背書,此部分非屬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費用項目│偽造署押│詐取金額│卷內頁數││││││(新臺幣)││├──┼─────┼────────┼───────┼─────┼────┤│1│費用申請單│95年元月份清潔費│「乙○○」署名│89,400│偵查卷第│││暨收據││1枚││68頁│├──┼─────┼────────┼───────┼─────┼────┤│2│費用申請單│退裝潢保證金│「丁○○」署名│30,000│偵查卷第│││暨收據││1枚││88頁│├──┴─────┼────────┴───────┼─────┼────┤│合計││119,400││└────────┴────────────────┴─────┴────┘附表二:
┌──┬────────┬────────┐│編號│費用項目│侵占金額││││(新臺幣)│├──┼────────┼────────┤│1│住戶零用金│21,828│├──┼────────┼────────┤│2│各項支出差異│14,257│├──┼────────┼────────┤│3│機車停車費│11,100│├──┼────────┼────────┤│4│社區大公電│120,371│├──┼────────┼────────┤│5│退裝潢保證金│180,000│├──┼────────┼────────┤│6│應給付廠商貨款│80,600│├──┴────────┼────────┤│合計│428,156│└───────────┴────────┘附表三: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偽造署押│金額│付款人│卷內頁數││││││(新臺幣)│││├─────┼──────┼─────┼─────┼─────┼───────┼────┤│BR0000000│95年5月12日│「徐孝志」│「徐孝志」│220,000│臺北市第一信用│偵查卷第│││││署名1枚││合作社民生分社│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