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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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証人許琦鷺固証述其妹即告訴人 許琦惠 同意其將証件資料交由 施貞夙 轉交被告甲○○辦理公司股東事宜,然告訴人既未授權擔任公司監察人,且公司監察人所需擔負之責任較公司股東為重,則被告逾越授權將告訴人並列監察人,並以其監察人名義申請網際線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自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成立網際公司時,經友人即證人施貞夙推薦證人即許琦惠之姊許琦鷺為技術股東,俾可透過當時任職某公營事業單位許琦鷺之關係,爭取該公營事業的標案,然因許琦鷺認不便以其名義登記,乃經其妹許琦惠同意後,將許琦惠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施貞夙轉交被告,以代替許琦鷺擔任網際公司股東,業據証人許琦鷺、許琦惠及施貞夙証述一致在卷,且証人許琦鷺與許琦惠並均証陳:雖未談論可否擔任公司何職位之問題,然亦未限制限制施貞夙使用該身分證資料的範圍等情(原審卷第二六至卅二頁筆錄),足認告訴人並未限縮其授權。
四、再查,本案網際公司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為:任董事長股東 潘淑英 持股(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任董事股東 林惠珠 、 翁靜玉 各持股一百十萬元、任監察人股東許琦惠卅萬元,餘股東三人各持股十萬元(高市警局新興分局卷第廿七頁)。而依本案公司設立時之修正前公司法(即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設有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之規定,証人許琦鷺既以其任公營事業單位而有利於公司獲取標案任技術股東,衡諸常情,當係因而取得公司些許股份得以分紅獲利,而與為無從分紅獲利之掛名股東不同,故被告辯稱四主要股東,僅能於董事及監察人職位擇一兼具,然衡諸董事與監察人責任,監察人顯較董事為低,故其逕將告訴人名列監察人一節,要與公司法及股東名簿之記載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五、是原審以告訴人既未特別為授權之限制,認被告將其登列公司監察人,係因雙方主觀認知誤差,及被告未進一步向授權人查証之疏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及本案公訴人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乃事証不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網際線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許琦惠並未同意擔任網際公司之監察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許琦惠之印章後,蓋用於以許琦惠為記錄並經選任為監察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網際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以許琦惠為記錄之同日董事會議記錄、以許琦惠為監察人並列為申請人之同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而偽造上揭文書,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致生損害於許琦惠及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則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證人許琦惠(下逕稱其名)證稱並未同意擔任網際公司監察人,未曾出席網際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也未擔任該等會議之記錄;被告也於偵查中自承未經許琦惠同意而將之列為網際公司監察人云云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成立網際公司時,囿於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股東人數需超過七人以上,故請友人即證人施貞夙(下逕稱其名)尋找股東,而施貞夙向伊推薦證人即許琦惠之姊許琦鷺(下逕稱其名)為技術股東,俾可透過許琦鷺之關係(當時任職某公營事業),爭取該公營事業的標案。然許琦鷺認不便以其名義登記,故經許琦惠同意後,將許琦惠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施貞夙轉交被告,以代替許琦鷺擔任網際公司股東。所以許琦惠是同意擔任網際公司股東,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時也沒有限制授權範圍,伊並無故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語。經查:
㈠「(問:有無將你妹妹的資料交給施貞夙?)答:有,身分
證影印本。因為(施貞夙)說有一家公司要成立,邀請我去作那家公司的技術股東,但因為我工作的關係,不方便出名,所以請我妹妹去做技術股東。但是當時施貞夙沒有告訴我這家公司的名稱。我就請我妹妹提供資料擔任該公司的股東。後來我們沒有跟施貞夙確認究竟擔任何職務,也沒有過問該公司設立的結果,施貞夙也沒有主動跟我們告知,我以為這家公司不了了之。施貞夙也沒有告訴我該公司負責人名字。...。我以為施貞夙會告訴我事情,直到收到健保費的通知書,我還有去問施貞夙。施貞夙說他有去網路上查這家公司,但是不知道這家公司。我跟施貞夙講說我不可能去負擔這筆健保費。我就聯想到技術股東的事情。經過聯繫要求我們給付健保費的單位要我們去提告訴。後來自稱潘先生的電話就來了,是我妹妹接的。後來我又聯繫施貞夙,施貞夙說這是一場誤會,看看可不可以撤銷告訴或和解。因為負責人的名字改了,他才以為不認識這家公司,實際上施貞夙也認識甲○○。施貞夙將我妹妹的資料交給誰,我不知道。」、「(問:你妹妹知道你拿他的證件是為了要以她名義來出名擔任某家公司的股東?)答:我有跟她提。」、「(問:她有無同意?)答:有。所以才會將她的身分證影印本給我。但是她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同意把身分證資料透過我交給施貞夙。」、「(問:你妹妹將身分證資料交給你的時候,有無限制使用範圍?)答:她知道我要把身分證資料給施貞夙去辦理成為某家公司股東的事宜,但是沒有談到不可以擔任該公司哪一職位等那麼細的問題。」、「(問:在交你妹妹的身分證資料予施貞夙時,有無限制施貞夙使用該身分證資料的範圍?)答:沒有。」等情,業據許琦鷺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參照)。次查「(問:是否曾經把資料交給誰?)答:我有給姊姊,把身分證影本給姊姊,姊姊那時候因為她在臺視工作不方便出名,我姊姊有告訴我他要擔任某個公司的股東,所以我就把身分證交給我姊姊,所以我就當我姊姊的人頭,當初我連公司的名字什麼都不知情。」、「(問:後來收到健保局的函要你付健保費,有無循任何途徑救濟?)答:我有打電話問我姊姊認不認識這家公司,我姊姊說不知道,我就以為我的身分證被冒用而提出告訴...」、「(問:你將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你姊姊的時候,有無限制你姊姊使用的範圍?)答:沒有。」、「(問:你認為你把身分證資料交給你姊姊之後,會被作什麼樣子的運用?)答:...,就是代替我姊姊擔任該公司的股東。」等語,則據許琦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參照)。核與施貞夙供稱:「(問:當時只向甲○○推薦渠所開設之公司可以考慮許琦鷺加入,後續我就沒再過問,直到許琦鷺有次經由我將一密封之證件幫渠交予甲○○。」、「...且許琦鷺也為此相當愧疚,我認為事情有轉圜之餘地,不用鬧得如此嚴重。」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九五○○一二七九二號函附卷宗第二二、二三頁參照)。綜上可知,許琦惠係明知許琦鷺欲擔任某公司之發起成員,僅因許琦鷺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出任,故由許琦惠在以「成立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某一成員」之目的範圍內,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許琦鷺授權其運用;許琦鷺再以同一目的,將該身分證影本透過施貞夙轉交成立公司者在該範圍內自由運用。本案所以發生,無非之後被告乃以其姊潘淑英擔任網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情為施貞夙、許琦鷺所不知,以致許琦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後,竟會查證無果,而誤會其遭網際公司人員冒用名義,並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人員之建議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網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潘淑英、董事林惠珠、翁靜玉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一至三頁參照)。又雖許琦鷺曾供稱:「我沒有持任何證件交給施貞夙再轉交甲○○。」、「(問:據證人甲○○指稱,是妳持許琦惠之身分證經施貞夙再轉交其登記網際線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妳作何解釋?)答:我沒有轉交許琦惠之身分證給施貞夙再轉交甲○○登記網際線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上開警卷第四頁參照),然此若非文字陷阱(許琦鷺確實不知、也沒有要施貞夙將許琦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就是許琦鷺在案發之初為規避己身責任的推託之詞,殊不足採。
㈡承上,既然被告是透過施貞夙尋找願意成為擔任網際公司股
東之人,施貞夙也曾明確將此目的告知許琦鷺,嗣後許琦鷺也是經許琦惠同意後才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施貞夙,則被告於施貞夙處輾轉收到許琦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交給代辦人士處理成立網際公司相關事宜,即難認有冒許琦惠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存在。雖許琦惠、許琦鷺原本都以為只是要擔任某公司之股東,而客觀上許琦惠乃遭登記為網際公司之監察人,然因許琦惠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許琦鷺,再由許琦鷺交給施貞夙時,均無特別言明授權範圍以及用途限制,故被告嗣後透過代辦人士將許琦惠登記為網際網際監察人,充其量僅為雙方主觀認知的誤差,縱使被告並未進一步向許琦惠本人查證而有非是,亦屬過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自無從科予被告刑事責任。另,雖許琦惠客觀上並未曾出席網際公司相關成立之會議,亦無擔任記錄之事實,被告卻透過代辦業者為如此之文書記載,但在成立公司之過程中,難認製作該等紀錄為被告之業務,故也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