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第一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段佳南之傷,係被告乙○○下車,想將隔著車窗毆打其子即被告丙○○之告訴人拉開,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丙○○即下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所致,乃二被告自可關上車窗免於毆打,或報警處理,然渠捨此反以下車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乃已非單純防衛。另告訴人原於偵查中指訴二被告一起打,嗣至原審改稱被告乙○○除拉開其之外,無其他動作,而與之前指訴不一,然以告訴人於最接近事實發生日、記憶最鮮明之指訴,其真實可憑信性最可靠,是原判決以告訴人嗣後改稱及被告丙○○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為二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妥適,為此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被告丙○○搖下車窗後,有先出手打丙○○,乙○○才下車制止,其不記得有無打乙○○,可能有推開她,丙○○因其推乙○○才下車,乙○○沒有打,除了拉開之外無其他動作等語(原審易字一六五三卷第九~十二頁筆錄)。核與乙○○稱:其下車欲制止告訴人打其子丙○○,告訴人將其推開,並出拳毆打及丙○○稱:其母下車繞至駕駛座旁想拉開告訴人,告訴人反轉身打其母之臉等情均相符合,且參以卷附乙○○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其受有右眼眶瘀腫傷害,是告訴人非僅推開乙○○,甚且動手毆打乙○○可堪認定,則丙○○因見其母遭告訴人推打,旋亦即下車制止,當係對其母乙○○受現時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防衛。又其時乙○○已然在車外,並遭告訴人毆打,身為人子之丙○○,焉有關上車窗或報警等候處理而無視其母安危之理?是上訴人執此稱被告丙○○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不符正當防衛,反係另為傷害云云,要無足採。
再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左面頰及右前臂挫傷,被告丙○○則受有鼻根部瘀紅1x0.3、左眉毛處瘀腫2x1公分、右結膜下瘀紅0.5公分、左手瘀紅3x3公分、左手腕瘀紅1x1公分兩處及1x0.5公分、左前臂瘀紅4x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較被告丙○○為輕,其並自承手臂挫傷可能係撞到車門所致(同上卷第七0頁筆錄),況其身型較被告丙○○高大,則被告與其之拉扯,難認有何過當情事。
四、至告訴人原均僅指稱與被告丙○○互毆,嗣具狀告二被告共同傷害,亦載明係因遭二被告執意告其傷害方為之,嗣於法院既已陳明被告乙○○未動手,則為釐清其不明之指訴,亦無上訴人指稱先後不一之真實性取捨問題,參以告訴人嗣於本院亦稱對原審判決乙○○無罪並無意見,且因其傷害案已判決確定,因而對本案二被告無罪均無意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筆錄),益足証其對本案二被告之告訴,僅為其遭被告提告傷害案件之反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故為傷害犯行,乃事証不足。
五、原審以被告丙○○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符正當防衛要件,不罰;及被告乙○○犯行事証不足,而為二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居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27號、95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被告乙○○,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台64線文化路下橋處)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告訴人甲○○,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甲○○傷害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之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面頰及右前臂挫傷,被告丙○○受有鼻根部瘀紅1x0.3公分、左眉毛處瘀腫2X1公分、右結膜下瘀紅0.5公分、左手瘀紅3X3公分、左手腕瘀紅1X1公分兩處及1X0.5公分、左前臂瘀紅4X2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眼眶瘀腫3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有肢體衝突,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拉開甲○○之動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被告丙○○則辯稱:係甲○○先出手毆打伊,乙○○下車阻止,甲○○出手毆打乙○○,伊為阻止甲○○繼續傷害乙○○,乃下車從甲○○後方抓住他,欲將甲○○拉開,甲○○乃轉身抓住伊之雙方,雙方發生拉扯,本件係甲○○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遭甲○○毆打,伊下車要將甲○○拉開,甲○○即出拳毆打伊之眼睛,伊並未毆打甲○○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稽。
2.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等紅綠燈,告訴人的車子在我左前方,告訴人就下車朝我走過來,我就把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要問他什麼事,但還沒有開口問,他就一拳打過來,我就把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要問他什麼事,但還沒有開口問,他就一拳打過來,打了很多拳,我媽媽坐在我右邊,就跟他說有什麼事好好說,對方就不理,我媽媽就下車繞到駕駛座旁,想要把告訴人拉開,告訴人反而轉過去打我媽媽的臉,我當時在車上看到告訴人打我媽媽,我就趕快下車要把告訴人拉開,我用雙手從他背後抓他,他就轉過來將我拉住我的雙手,然後二人就在那拉扯」等語(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33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天是紅綠燈停下來,甲○○走到我車邊,丙○○將車窗搖下來,甲○○就用拳頭打丙○○的頭,我請他不要打,要去拉他,我就開車門下來,想把他拉開,對方就把我推開,之後也就用拳頭打我。丙○○就要開門下車,甲○○就回頭過來拉著丙○○」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乙○○為何會下車?)她是為了護著她兒子」、「(審判長問:你當時下車是否是走到被告丙○○車窗邊?)是的。我是先敲他的車窗,他把車窗搖下來後,有發生爭執,然後我才出手打丙○○」、「(審判長問:是否是因你出手打丙○○之後,乙○○才下車制止你?)是的」、「(審判長問:乙○○下車後去制止你是否是因這樣才出手打她?)可能是推開她,我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是否因為你推開乙○○,丙○○才下車與你打在一起?)是的」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而同案被告乙○○因告訴人甲○○之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腫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案發當時係告訴人甲○○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下車阻止,欲將告訴人甲○○拉開,告訴人甲○○於將同案被告乙○○推開後,復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乙○○,被告丙○○見狀即下車以雙手自背後抓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隨即轉身抓住被告丙○○之雙手,進而發生拉扯。故告訴人甲○○上開所為,顯已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屬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
3.其次,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乙○○有上開不法侵害,如不加以立即排除,同案被告乙○○則可能受到更嚴重之傷勢,實有實施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再者,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之身高分別為178公分及166公分,此有照片
2幀附卷可佐(詳95年度偵字第13627號卷第25-26頁),告訴人甲○○之身型相較於被告丙○○而言,顯得人高馬大。另參諸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左面頰及右前臂挫傷,被告丙○○則受有鼻根部瘀紅1x0.3、左眉毛處瘀腫2x1公分、右結膜下瘀紅0.5公分、左手瘀紅3x3公分、左手腕瘀紅1x1公分兩處及1x0.5公分、左前臂瘀紅4x2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顯較被告丙○○所受之傷勢輕微,此益可看出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上揭現時不法侵害,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否則告訴人甲○○身體其他部分焉有未有任何傷勢之理。是告訴人甲○○縱受有前開傷害,然應係告訴人甲○○毆打同案被告乙○○,被告丙○○為保護同案被告乙○○免於繼續遭受告訴人甲○○之毆打,始以雙手自背後抓住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隨即轉身抓住被告丙○○之雙手,雙方拉扯之過程所致,足認被告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致告訴人甲○○受傷甚明。從而,被告丙○○就現在不法的侵害,為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受侵害不得已而予以抵抗防衛,雖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丙○○上開正當防衛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甲○○前開傷害,然觀其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甲○○之身體其他部位亦無遭受任何傷害,足見被告丙○○亦無任何防衛過當的行為,被告丙○○此等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正當防衛要件,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有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然係告訴人甲○○對第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丙○○為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免受侵害,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1.告訴人甲○○於95年5月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向檢察官指稱:「於94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台64線文化路下橋處)與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我與他下車理論並互相毆打,丙○○徒手打我,致我臉部受有如驗傷單之傷害」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頁),並未指訴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迄至95年6月1日始具狀告訴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共同傷害之行為,是被告乙○○是否確有告訴人甲○○指訴之傷害犯行,殊屬可疑。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被打?)有的,是丙○○打我的,乙○○並沒有打人」、「(審判長問:從頭到尾被告乙○○是否有出手打你?)除了拉開我之外,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詳本院
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供稱:「趕緊下車要將告訴人拉開,只是對方不理」等語相符(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33號卷第25頁),因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乙○○辯稱:伊只有拉開甲○○,並未毆打甲○○等語,顯可採信。至告訴人甲○○雖受有前開傷勢,然其所受傷勢係被告丙○○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免受侵害,而採取之防衛行為所致,從而,載有告訴人甲○○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2.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述有前述之明顯瑕疵,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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