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母子關係。丙○○因與乙○○所任職之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豐公司」)間有貨款糾紛,於民國9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食豐公司收取貨款,惟遭食豐公司以帳目不清為由拒絕,丙○○氣憤返家後遂將此事告知其子甲○○,甲○○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上開食豐公司要求代丙○○收取貨款,因見乙○○依其要求電話聯絡食豐公司負責人 楊金廷 返回公司處理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對乙○○以:「今天你如果不給我貨款,等一下就不知道有多少人會進來」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食豐公司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前來食豐公司後再通知丙○○前來,詎丙○○亦因而心生不滿,對乙○○以「巴不得給你一巴掌」等加害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簡玉惠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簡玉惠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準備程序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所陳,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乙○○態度很差,所以才對乙○○說「如果妳是我女兒,巴不得給妳一巴掌」,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乙○○只是食豐公司的職員,伊沒有必要恐嚇乙○○,食豐公司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是經過剪接,時間也不正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跟乙○○說「今天你如果不給我貨款,等一下就不知道有多少人會進來」,且伊主要是要向食豐公司收取貨款,告訴人乙○○只是食豐公司的職員,伊沒有向乙○○恐嚇之必要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食豐公司會計 李婷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食豐公司老闆娘簡玉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甲○○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食豐公司,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陳勇伸 、 劉宗承 亦到場處理,而被告丙○○則於警到場後再次前來食豐公司等情,業據原審於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間勘驗上揭時地食豐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甚明,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員警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據報而前往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陳勇伸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上開勘驗錄影光碟雖沒有聲音之呈現,然再參以被告丙○○、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食豐公司,並各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亦據其等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1頁、第21至22頁、第61頁),可徵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內容係屬真實,至有無剪接、時間是否正確,要不影響該光碟所證明之事項(即被告甲○○、丙○○、員警有前往食豐公司現場等),是被告丙○○辯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係剪接而成及時間不對云云,尚不足憑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被告甲○○既於上開時地與食豐公司人員、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則基於收取貨款及氣憤之下,口出前開言詞,尚屬情理內之認定,況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偕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為被告 賴美玉 、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李婷婷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甚明,是被告甲○○空言否認,要無可採。末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有對告訴人乙○○表示:很想打她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33頁、原審卷第21頁),其雖於原審審判時辯稱伊在此話之前有對告訴人乙○○說「如果妳是我女兒的話」云云,然被告丙○○僅係對告訴人乙○○表示「巴不得給妳一巴掌」等語,業據證人乙○○、李婷婷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甚明,而其二人係經隔離訊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且證人乙○○、李婷婷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無對乙○○陳稱:「很清楚你的一切」等語,亦分別證稱該語非被告丙○○所述(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97頁),苟證人乙○○、李婷婷有誣陷被告丙○○之意,自可誇大其詞,而無為被告丙○○釐清上開爭點之理,益徵證人乙○○、李婷婷前開證詞洵屬非虛,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伊於「巴不得給妳一巴掌」之前,有說「如果妳是我女兒」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告訴人乙○○主張其有憂鬱症云云,固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被告所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調取告訴人乙○○之病歷到院核閱甚明,有該醫院95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714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稽,惟本院既採認告訴人乙○○所述,其因被告丙○○、甲○○前揭行為而有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是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對於被告丙○○、甲○○刑事罪責部分即無予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尚有以「很清楚妳的一切」等語恐嚇告訴人乙○○云云,然此語並非出自被告丙○○一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爰予更正。
五、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丙○○罰金易服勞役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未予敘明,又被告等犯罪行為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因無法收取食豐公司之貨款,竟分別對食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乙○○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產生恐懼,上訴後與告訴人乙○○已達成民事和解,彌補損害,念及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前開綜合比較結果,爰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被告丙○○行為後,亦已於前開刑法修正中,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童証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