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一把敲擊甲○○之頭部、臉部,復持水果刀一把,劃傷甲○○之下頷、胸部,致甲○○受有臉部右上嘴唇、下頷、頭皮及胸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