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甲○○為設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已解散)總經理, 曾茂勳 、 張輝中 則分別為台園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曾、張二人經另案判決確定)。民國90年間,因台園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遂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12月8日上午,再以「國內景氣低迷、公司經營維艱而為因應未來營運計畫」,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而依公司法第316第1項規定,公司解散之決議須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被告、曾茂勳、張輝中三人明知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對公司是否解散進行表決,竟為求免除繼續負擔相關責任,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曾茂勳、甲○○指示張輝中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解散登記業務。張輝中遂按指示,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工偽刻公司董事 章光榮 之印章後,再命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虛構台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在台園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章光榮之名字,且蓋用前開印章於前開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復於同年12月26日,持虛構之台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至臺北市○○街○○號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持以行使之,然經承辦機關以出席股東權僅630萬2002股,占已發行股權數1260萬股之50.02%,不符合前開公司法予以駁回後,其再行塗改前開虛構議事錄之股東股權數為885萬2股(占發行股數之70.24%,起訴書誤載為88萬5002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續行送件,使承辦機關據以於91年1月17日完成台園公司解散登記,致生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設立登記、解散管理之正確性及章光榮之利益。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28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台園公司」90年12月8日舉行
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對「台園公司」是否解散之事項為表決。
⒉同案被告張輝中坦承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即經曾茂勳、甲○○之指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⒊證人 林長友 、 沈奕璋 、 廖義明 、章光榮於偵查中指述「台
園公司」於90年12月8日舉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對公司是否解散進行表決,即經曾茂勳、甲○○之指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且章光榮並指述並未簽名及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上。
⒋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台園公司」解散登記卷宗(內含公司
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議事錄、股東同意書)、「台園公司」90年12月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台園公司」9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確
實經曾茂勳告知並同意要解散台園公司,但辦理解散之方式與過程伊不知情也未參與,張輝中在台園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申請書、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以伊名義簽名蓋章之行為,並未曾以電話徵詢伊意見,伊也沒有指示張輝中偽造章光榮印文、署押或如何辦理台園公司解散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台園公司副總經理張輝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台園公司的解散事宜是否由你辦理?)是。」、「(為何由你辦理?)因為那時公司已經結束,曾茂勳陸續收到銀行、法院、黑道到他家給他的一些威脅,然後曾茂勳拿這些資料拜託我,因為這些人員一直給他施加壓力,所以要我去經濟部幫公司辦理結束的事宜。那些資料是曾茂勳授意台園公司的員工填寫好後,由我送到經濟部。」、「(你所謂資料是否為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是,沒有錯,是我送到經濟部。」、「(上開資料...,其上有『甲○○』的簽名蓋章,那些是怎麼來的?)這事情在曾茂勳授意要把公司解散時,是到臺北市○○路○段的辦公室,當面拜託我與被告趕快把公司解散的事情處理好,以免黑道、債主一直上門找 曾麻煩 。當時被告不置可否,所以曾茂勳就拜託我去處理。甲○○的圖章、公司大小章、所有董事圖章都在台園公司小姐那裡,甲○○的名字是我到經濟部以後由我簽的,甲○○的印文是我把資料拿到台園公司蓋妥之後,再持交予經濟部。」、「(在調查站曾經證述曾茂勳、甲○○將個人印鑑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由你辦理?)我只有提曾茂勳。」、「(委託不知情的刻印工刻印章光榮的章,有無經過章光榮的同意?)沒有經過章光榮的同意,但我不是偽刻章光榮的印章,但是章光榮的印章本來就在公司小姐那裡,不過蓋章確實沒有經過章光榮的同意,但印章是曾茂勳交給我的時候,就蓋好了。只是我到經濟部需要簽章光榮的名字,所以我就未經過他同意就簽了他的名字。」、「(就上開情節有無告知甲○○或以任何方式使甲○○知悉?)蓋用章光榮印章、簽名部分,甲○○不知道。」、「(你將申請解散登記的文件上出席股東股數擅自塗改為000000
0股的事情,有無告知甲○○或以任何方式使甲○○知悉?)印象中我有告知甲○○要更改出席股數,解散才可以辦理。改完送件之後,我才告訴甲○○我將出席股數更改,使之超過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可見證人張輝中之證詞,與被告所指述內容吻合,被告甲○○所辯非虛。
⒉雖證人張輝中另證稱:「(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上簽甲○○的名字,蓋甲○○的印文,有無經過甲○○的授權或同意?)另案開庭時,曾茂勳當庭承認確實有交辦我去處理台園公司解散事宜,而且當時甲○○都知道來龍去脈,也知道我們要辦什麼。」、「(甲○○為何對解散的事情知道後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這要問甲○○。」、「(提示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調查卷第23頁反面,92年6月26日證人張輝中筆錄中證述:曾茂勳、甲○○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你,表示他們對於本件公司解散登記事情都知情,有何意見?)我是說曾茂勳在公司結束的時候,曾有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因為他不相信任何人。甲○○那時候跟我一起在信義路四段上班,所以那時候包括曾茂勳找我,希望我幫他辦事情,甲○○都知道這些事情,有時候甲○○跟我一起,有時候曾茂勳單獨找我,但是因我們辦公室是在同一開放式的空間,曾與我的談話,被告應該聽得到。在90年10月公司結束時,有一些收發文件需要蓋公司的章,所以曾茂勳就把一些台園公司的章交給我。甲○○沒有任何印章交給我,但他對於公司解散登記事情全部知情。」、「(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簽有甲○○的名字,你到底有無經過甲○○同意?)我認為甲○○是知情的。」、「(...,有關在案爭三份文件上相關人員的簽名蓋章都以電話徵詢過本人同意,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打電話徵得甲○○的同意,才會簽甲○○的名字,再交由曾茂勳找公司小姐蓋甲○○、 吳金名 的章。但我認為甲○○知道我簽他名字及蓋章的事情。」、「(是否...真的有以電話徵詢我【被告】的同意,而代簽我的名字?)我印象中有,但不能確定。」等語,然查證人張輝中該等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事前知情、同意由張輝中於台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三份文件上代簽被告姓名、用印,對於偽造章光榮印章、印文及虛構股權數之情事,要屬不能證明。且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8號卷第59頁所附曾茂勳發給張輝中交代有關台園公司財產處理方式之信件,載明:「以上細節請不要讓甲○○知悉,以免他幸災樂禍」等語,更足以認定曾茂勳與被告信任關係淺薄,難認曾茂勳願意將渠計劃中之不法行為告知被告。被告辯稱僅知悉並同意台園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要辦理解散登記,之後相關辦理方式,以及在本案台園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三份文件上偽造章光榮、被告印文署押、以及塗改出席股東股數等節,事前均不知情等語,衡情尚非子虛。又縱使被告甲○○事後輾轉、陸續得知張輝中、曾茂勳不法行為而消極未聲張,因張、曾二人犯行已經完成,被告對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復查被告也無利用張、曾二人所完成之犯罪狀態而遂行其他犯行,自無承繼共同正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為台園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工作,業據證人張輝中證述綦詳,復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足見其在台園公司之重要性及地位,顯不亞於曾茂勳、張輝中。又台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辦理解散登記一事,業據證人張輝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審理中證述與被告甲○○於同案件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曾茂勳、張輝中要辦理公司解散一事。又據張輝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件,94年1月11日庭呈答辯狀內所附,曾茂勳傳真之台園公司90年度營業稅申報及結算、清算申報事項單上即係證人曾茂勳記載並指示被告甲○○、證人張輝中如何辦理公司結算、清算結束營業之申報,足認被告甲○○確有與曾茂勳、張輝中共同謀議,並由張輝中辦理台園公司解散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查公訴人僅以被告甲○○身為台園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又依其職務之重要性,顯不可能不知台園公司要辦理公司解散乙節,認定被告知情犯罪,本院認縱使被告事後知情,惟因張、曾二人犯行已經完成,被告對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其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事先知情且與證人張輝中、曾茂勳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