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傷害乙○○之部分應予刪除;(二)本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五萬元,非無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乙○○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一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