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28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