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時速限制九十公里)時,以時速一百零八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執勤警員拍攝之相片一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又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因輸入電腦誤植違規地點為一五七公里南向(正確地點為一五二公里南向,該路段限速九十公里),惟其後業經更正等情,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再者,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所拍攝照片取締」、「當時在填單時電腦輸入錯誤,後來有更正本件違規地點應在一百五十二公里處。」、「我們照片右上角速度上方,有記載違規地點在一百五十二公里::」、「一百五十二公里處速限是九十公里,一百五十七公里處速限是一百公里。」等語明確,並提出載有違規地點為一五二公里南向之異議人違規超速照片一幀,及同一時間內(與異議人違規時間各相隔約三分鐘及三十秒)在同一地點違規超速之其他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舉發違規單位取締違規地點確係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是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時速既為一百零八公里,顯已超速十八公里。則異議人僅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為一百五十七公里,遽認其不應受罰云云,尚難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