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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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經員警查獲之改造九零手槍三支、制式子彈九顆及武士刀一把等物,並非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張瑞專 (起訴書誤載為 張專瑞 ,應予更正)所有,竟為脫免自己之罪責並意圖使張瑞專受刑事處罰,乃向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誣告並指認口卡,謊稱前開槍彈係該張瑞專所有及遺留該處,並表示該張瑞專已死亡云云,使員警誤將該張瑞專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本署偵辦,嗣因傳訊被誣指之張瑞專來署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述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等裁判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倘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令有所不實,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亦不能謂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等判例、暨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三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三號等判例,亦宣示相同意旨,足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 楊賢孝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係答稱九十年八月七日在三重市○○路○段被查獲之玩具槍改造手槍一支為張瑞專所有,該張瑞專住在彰化縣二林鎮竹塘村,年齡較伊大約一、二歲,並在警訊中指認張瑞專相片時發生誤認,非故意認錯,乃因張瑞專日後頭髮留長,造成伊將相片中頭髮較常之五十二年次張瑞專誤認為與000年0月00日生之張瑞專係同一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指認查獲之槍枝係五十二年次之張瑞專所有,係於偶然之情形下聽聞友人乙○○告知張瑞專已死亡,且經當庭提示無乙○○指認簽名之口卡片時,被告表示不認識四十九年次之張瑞專,亦不認識五十二年次之張瑞專,嗣再提示有乙○○指認簽名之四十九年次張瑞專口卡片時,被告即表示提供槍枝之人即為該張瑞專,足見被告顯然不認識張瑞專,於警局時指認五十二年次之張瑞專,當屬為脫免罪責,而誣指他人犯罪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與000年0月00日生之張瑞專熟識之乙○○,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就該張瑞專蓄短髮之相片固能明確指認,但對同一人蓄長髮之相片亦發生指認困難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執因頭髮長短影響容貌,致生誤認之辯解,無何不侔,已難排除被告於警詢中指認五十二年次之張瑞專,乃出於誤認之可能性;況且被告係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交岔路口,自其與 王漢興 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改造手槍工具等物品,於接受警詢調查時,就警員詢問槍管之來源時,答稱係向張瑞專購得,及就警員詢問其是否會修理槍枝時,答稱查獲之槍枝可能是案外人「老K」要伊交給張瑞專等語,繼而指認警察提供之相片,此觀諸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警保字第一一二三號查獲
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甲○○第二次警詢筆錄、及所指認相片等即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五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應檢察官詢以:「你說槍、彈是張瑞專給你的﹖」時,回答:「是」,且在檢察官提示相片命其指認之情況下,更正於警詢程序中之指認,並就為何發生誤認之提問而為回答(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準此,被告係於公務員之推問及提示相片下,為求脫免罪責,被動地為不利張瑞專之陳述及相片指認,其性質為被告於接受詢問(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共犯之供證,既非積極申告犯罪,復無何要求該管公務員懲辦所指認者之表示,縱使其相片指認失實,果如公訴人所指係圖卸罪責而故意為之,亦僅足認屬訟爭防禦方法行使欠當,未見有何申告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及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率爾以誣告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名無誤,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