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一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及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機殼一千零六十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七十個、行動電話天線一盒、 林威成 名片二盒、林威成臺北縣跳蚤市場編號四八五識別證等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停車場攔檢查獲丁○○係另案在逃之通緝犯(其涉嫌施用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發現甲○○所有之部分行動電話機殼三百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七十個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一串(共五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及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機殼一千零六十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七十個、行動電話天線一盒、林威成名片二盒、林威成臺北縣跳蚤市場編號四八五識別證等物,應係案外人戊○○(000年0月0日生,另涉竊盜罪嫌,已據本院發布通緝)竊取所得之贓物,伊為賺取車資,應允代戊○○將前開贓物運交客戶,因此戊○○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將前開贓物分批移置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租住處,伊再依戊○○指示,將贓物運交其客戶, 嗣伊 持有前開贓物被查獲後,於警訊中與戊○○通過電話,因戊○○允諾解決伊所欠債務,伊乃答應擔下竊盜罪責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佐以扣案鑰匙為其行竊被害人車輛之工具,及在被告車輛與租住處尋獲被害人部分失竊之財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機殼一千零六十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七十個、行動電話天線一盒、林威成名片二盒、林威成臺北縣跳蚤市場編號四八五識別
證等物,有其行竊所用鑰匙一串(共五支)扣案可證,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以鑰匙開啟車門及電路,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行竊, 陳明 不知扣案鑰匙之用途,並就其來源供稱應為案外人戊○○連同贓物一起交其運送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扣案)這五支鑰匙警察跟我有試過,根本就插不進去我車子的任何鑰匙孔,不能拿來開車門,也不能拿來發動車子,根本不是我們的東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無何不合,是以扣案鑰匙應非本案竊盜犯罪之工具甚明,已不足擔保被告於警、偵訊中關於行竊自白之真實性,亦徵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行竊自白,非無瑕疵可指,未可率爾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又關於被告在警訊中有無對外通訊,及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之過程,被害人甲○○稱:「我依通知到了土城派出所,親眼看到及聽到警察問被告除了計程車上的贓物外,其他的贓物在哪裡,被告答稱在他家裡,於是到他家又找到其餘贓物,在警局中被告沒有承認是他偷的,但問他是誰偷的,他又不講,此外被告在警局中打了一通電話給他的朋友,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被告通話完了之後,告訴我們車子在圓通寺的山上,所以我們就上山找到了車子,但車上已經沒有任何貨物。」(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就此亦結證稱:「對於車子的下落,被告說放在中和圓通路上,我們就通知被害人去找,沒有找到,我們又問被告確實所在,被告說要打電話問他的朋友『 阿田 』,電話打完後,被害人再依據被告所指示,果然在圓通路慈雲寺附近找到。」,「被告當天沒有提到有任何共犯,也沒有說『阿田』是誰,事後我們又有回去查訪丙○○,丙○○透露『阿田』就是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俱證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於警訊中以電話詢問綽號「阿田」之友人,經「阿田」指明所在後,方始尋獲無疑,與被告所辯無何扞格,自難遽斥被告否認行竊所持辯解為虛妄而不予採信。
(三)證人丙○○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居所,為伊所出租,而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載明尋獲之贓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均係徵表被告持有部分贓物之事實,參合被告於本院迭次一致供承代竊嫌戊○○運送贓物以賺取車資,及藉頂替戊○○換取債務之解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搬運贓物等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丁○○確犯竊盜罪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丁○○另涉贓物罪嫌部分,因所涉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