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母 梁碧霞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迄未返還。嗣經丙○○催討,甲○○乃出面與丙○○洽談還款事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地,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債權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查封在案,乃向丙○○謊稱:為塗銷前開查封登記,須再借用五十萬元,以塗銷前開假扣押,待塗銷後,該房地殘值約為四百萬元,扣除另有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之二百萬元房貸外,餘款可清償丙○○之全部欠款云云,致使丙○○誤信其言,同意與甲○○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當場先行交付五萬元予甲○○。其後,嗣經告訴人調閱謄本,發現前述房地上除有亞太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外,另有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甲○○亦未再與之聯繫,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均清楚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地列有登記之抵押欠款,伊並曾告知第二順位抵押之乙○○係伊親戚,很好處理,僅須伊等部分決定即可,而告訴人先行交付之五萬元,伊係將之支付房屋之粉刷工錢,凡此均有告知告訴人,乃告訴人誤會該五萬元之用途,始誤以為伊詐欺該款項,其後伊並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現亦與渠處理完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而上開房地計有債權人亞太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八十萬元及債權人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是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就此影響償還債務之重大事項竟未據實以告,顯見其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二款記載:「前項債務因乙方(指被告)目前無力以現金清償,擬以處分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地以為清償,惟該不動產前因乙方積欠汽車貸款未繳,目前遭依德汽車假扣押在案,今經雙方協議,甲方願依乙方之請求再支借五十萬元以供塗銷上開假扣押之用(立約同時交付五萬元,餘款待乙方向法院書記官確認詳細金額時再行交付,乙方並保證對外已無其他任何負債),乙方則承諾於假扣押塗銷後,應立即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並同時辦理該不動產移轉過戶予甲方,以保障甲方之權益」(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0號卷第五頁),足認雙方約定告訴人所交付之五萬元係為供塗銷依德汽車假扣押之用,被告竟另為他用,旋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其前開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偽與告訴人清償債務而詐得其所交付之五萬元,行為雖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出面,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件欠款事宜,現亦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供述無誤,並有調解書乙份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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