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受處分人 黃明哲 所有之車號000—七一三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宜蘭縣羅東公正路與興東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廖志堅 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甲○○向本件主管機關申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黃明哲,此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則甲○○代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而應由受處分人黃明哲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