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一樓「成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錦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布匹批發生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透過其妹婿甲○○之介紹,得知乙○○所開設之「目德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目德芬公司)急需市面上較為罕見之「提花刷毛布」一批,其為取得目德芬公司之訂金以供周轉之用,明知其向下游工廠訂製上開布匹時,須先給付全部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目德芬公司」內,向目德芬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如先行支付貨款總額三成之定金,即可提供目德芬公司所急需之布匹等語,使目德芬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向成錦公司訂購提花刷毛布一批,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零八百十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目德芬公司代表人乙○○並交付票號PA0000000號、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六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P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PA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PA0000000號、金額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四紙,合計共一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三元以為定金與丙○○。詎丙○○收受上開定金後,即將支票或自行提示周轉,或交付成錦公司之其他客戶兌領之用,並未實際用於目德芬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上。嗣於九十年六月底,丙○○無法按時交貨,迭經目德芬公司催問,均未獲置理,經向成錦公司之下游廠商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目德芬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目德芬公司訂約及收受定金支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出貨前一個月,即告知目德芬公司代表人乙○○,因下游廠商不願收受期票,故須給付全額現金,但目德芬公司無法提出現金,故工廠無法進行生產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目德芬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訂購價值五百十萬零八百十元之提花刷毛布一批,並交付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六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之支票四紙與被告,均經提示兌領,但被告卻未依約交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目德芬公司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二紙、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訂約前已知生產布料之工廠,可能要求全部貨款或信用狀才肯出貨,卻於訂約時向被害人目德芬公司聲稱只要給付三成定金,俟其交貨後,再開立三個月期支票給付剩餘貨款即可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參照),是被告於訂約時向被害人目德芬公司聲稱只要給付三成定金,顯屬內容不實之詐術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事前有告知乙○○此為特殊布料,可能須要全部現金才能交貨云云,然此為被害人目德芬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堅決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布匹遲延交貨後,乙○○有請伊出面催促被告儘速交貨等語,若乙○○事前已知因無法提出全額現金,工廠並未生產,何以仍促請證人即雙方之介紹人甲○○出面處理。況乙○○若知悉成錦公司之下游廠商要求給付全部現金始願生產,衡情應請求被告交還先前充作定金之票據,以利其另行籌措現金,或與成錦公司解約,另行尋找肯收受期票之廠商合作,豈有放任被告平白提領一百餘萬元支票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供承:伊將一部分定金購買原料,並將該原料及三十萬元交付下游加工廠商億泰公司使用,惟其空言主張,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有將部分票款用於支付成錦公司之周轉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被害人目德芬公司訂購布匹之意思,僅係為詐取支票定金供自身周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目德芬公司所訂購之布匹需給付全額現金交易,竟詐稱僅需三成定金即可,而使被害人目德芬公司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交付一百五十三萬二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目德芬公司造成之損害,及雙方雖已達成和解,然未完全履行和解內容,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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