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及移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謹慎,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車主登記為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搭載 彭吳金秀 (二人為乾姊弟關係),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昌盛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即貿然搶越,致撞擊沿日盛街之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丁○○,致丁○○受有下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感覺麻木、異常及左下肢無力等傷害(丙○○為逃避刑責,委由同車之彭吳金秀出面頂替駕駛人, 彭女 所犯頂替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處以罪刑確定)。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林明正 下車購物而未將車熄火之機會,竊取 胡美惠 所有而交由其夫林明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並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趁甲○○下車卸貨而未將車熄火之機會,竊取 李正崇 所有而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壹輛並駛離現場。其間,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及中央扶手處取得酒瓶、飲料各一瓶,並自該酒瓶、飲料上採集口斑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得知上情;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及其夫乙○○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同案彭吳金秀於偵審中亦坦承頂替被告過失駕車撞傷丁○○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丁○○、甲○○、林明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確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證號一0六七一三),因未於九十一年辦理年度查驗,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逕行註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四九七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復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即貿然搶越,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丁○○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結果,丁○○受有下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扭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感覺麻木、異常及左下肢無力等傷害,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丁○○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竊取林明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除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尋獲該車,並自該車駕駛座下方及中央扶手處取得酒瓶、飲料各一瓶,再自該酒瓶、飲料上採集口斑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八五七二二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及現場勘查照片七張在卷可憑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通報單(報案人林明正)、林明正領回其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事實,亦有甲○○領回其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駕車過失撞傷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丁○○優先通行,因而致丁○○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㈡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貨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駕車過失傷害人後竟唆使彭吳金秀出面頂替、丁○○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竊盜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