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中斜對面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〡9651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黃國鵬 、 朱吳明 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十四分許,行經移山路段○○七號路燈附近時,因酒醉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擊對向車道旁圍牆後,復與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由甲○○騎乘之車號000〡022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併擦傷、左膝撕裂傷、右肘與左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九毫克,乃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國鵬、朱吳明於警訊中之供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佐。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職業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各項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駕車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駕車之零點二五毫克,足見被告當時顯因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於行車分向標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情節匪淺,惟念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整體損害,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起,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中斜對面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〡9651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黃國鵬、朱吳明,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移山路段○○七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駕車復以逾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在前開地點因駛越分向線,撞擊對向車道旁圍牆後,復與與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〡022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併擦傷、左膝撕裂傷、右肘與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