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原告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已無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十五萬元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號併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五號而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0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有存證信函暨回執上之收發章文可稽,惟系爭九十一年執全字第六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方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另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0號假扣押裁定,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經聲請人撤銷,是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顯係於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所為。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尚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未經撤回,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顯未確定,即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洵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於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得確定損害並得行使權利後,另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