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十之一號住處,以香煙沾用海洛因粉末、錫紙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通知其到警局內採驗尿液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驗尿前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將其尿液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之覆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結果,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