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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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嚴安
蔡嚴泰 蔡居錄蔡保堂 之繼承人 蔡慶壽 即蔡保堂之繼承人 蔡振榮 蔡長霖蔡振家 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陳苡甄
陳子仁 陳林 𦗪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永取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復於106年6月19日具狀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認聲請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發在26年前,原院與本院受理未採信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協辦證書內容及地政人員、協辦人員簽名,參照舊圖線仲裁判決,是本院最大錯誤,尤其本件是本院第二審結案。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本院為之再審並無庸命補正。就終局判決本院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合於第501條第1項第4款。依第507條明文準再審對之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若有未合訴訟程序請本院命再審原告定期補正。
(二)本院為之確認界址應依嘉義縣政府地政處協辦人員協調證明書內容說明書調項款明細表仲裁結果判決結果參照舊地圖線測量成果為再審原告確認界址事實為準,因前再審被告 賴金治 確認界址,訴外人不是現在所有人,原調處予以失效,現在無權占有所有權人是正式再審被告等6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聲請再審倘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就其所指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審究其有無理由,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三)觀之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僅泛言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本院為之再審並無庸命補正,就終局判決本院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合於第501條第1項第4款。依第507條明文準再審對之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若有無法訴訟程序請本院命再審原告定期補正云云。應認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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