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 莊姈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元5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在上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莊姈雅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游家慶,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莊姈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姈雅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游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上揭機車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莊姈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