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和琴 送達代收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禮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禮瑩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禮瑩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起訴狀(法律扶助案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56號離婚等事件卷宗)、聲請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組織編制辦法成立,該辦法第4條規定,服務中心業務準用分會之規定)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服務中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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